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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應有的包容性開放性融通性

2025-01-15 10:02:50 來源:法治日報-法治網 -標準+

□ 杜煥芳

隨著國際經貿往來的頻繁和國內經濟環境的不斷變化,我國現行仲裁法逐漸暴露出開放包容度不夠、涉外制度缺乏、監管制度不健全、治理結構不完善、發展秩序不規范等一系列問題,大大影響了仲裁的公信力和國際競爭力。其中一個關鍵問題,在于如何把握確定并理解仲裁法的定位、適用范圍、改革思路和制度配置,從而積極回應和適應經貿投資往來和經濟社會發展中的各類糾紛解決之需要。仲裁法在仲裁適用范圍上應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在仲裁改革創新上應具有較強的開放性,在仲裁制度設置上應具有適當的融通性,積極服務國家開放和發展戰略,發揮仲裁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功能和作用。

仲裁法的適用范圍應具有一定的包容性

仲裁法的適用范圍應具有一定的包容性,正視仲裁制度實踐中面臨的挑戰,切實提升中國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和全球范圍內的競爭力。

首先,仲裁法在規范意義上的適用范圍即仲裁法的調整對象上應具有包容性,有所為而有所不為。仲裁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則應由仲裁法規定,其他非仲裁基本制度可以由行政法規、地方條例規定,其他仲裁運作機構、治理方式等可以由各仲裁機構制定的章程規定,其他具體仲裁程序等可以由各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工作人員或仲裁員的管理和職業紀律等可以由仲裁行業協會來規范。比如機構仲裁、臨時仲裁、裁決撤銷與執行等仲裁基本制度,協議仲裁、獨立仲裁、一裁終局等仲裁基本原則,應由仲裁法予以規定。比如仲裁機構設立變更注銷、仲裁收費辦法等非仲裁基本制度,應由行政法規予以規定。仲裁規則主要規范從仲裁申請、答辯與反請求到仲裁庭及其審理、決定和裁決等具體仲裁程序。

其次,仲裁法在立法規制的路徑范圍上應具有包容性,在現階段仍然應采用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的雙軌制。改革開放后,隨著市場經濟體制及法律體系的不斷發展完善,我國最終制定了單行的仲裁立法,確立了中國仲裁制度的基本框架。仲裁法第七章專門規定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該章沒有規定的,適用該法其他有關國內仲裁的規定。這種立法體例在仲裁法修訂草案中予以保留有其必要性和現實性,我國現階段仲裁案件的主體還是國內仲裁,在規制范圍上主要解決我國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產生的經濟糾紛。在進一步對外開放的背景下,未來應走向國際化仲裁的單一立法制。

再次,仲裁法在仲裁的適用范圍也就是通常所討論的爭議可仲裁性問題上應具有包容性。仲裁是非官方性的解決糾紛的方式,不能解決行政爭議。但是,目前在特許經營協議等領域,是否允許仲裁解決由此引發的民事索賠等爭議,司法實踐和政府部門的態度一直搖擺不定。司法機關應當對特許經營協議是否滿足行政協議的目的、主體、職責等要素進行審查,認定相關“特許經營協議”的性質屬于行政協議還是民商事合同,對于屬于民商事合同的“特許經營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應當認定合法有效。對知識產權領域特別是專利和商標的有效性能否仲裁,筆者認為,不宜將這類糾紛絕對排除在仲裁范圍外,只要當事人之間能夠達成解決這類糾紛的仲裁協議,且不與法律中的強制性規范相沖突,應當允許將這類糾紛提交仲裁。

最后,仲裁法適用范圍的包容性,還應包括進一步明確仲裁的獨立性,規制政府監督的邊界,從直接“干預”轉到準入式過程監督?,F行仲裁法明確了仲裁獨立性原則,但我國仲裁機構離獨立性標準尚有一定距離,而仲裁機構獨立性是仲裁公信力的重要標志。仲裁是一種私法正義的形式,同時具有公共司法的特征。它為當事人提供了解決糾紛的另一種途徑,在相關領域營造糾紛解決的市場競爭。政府有必要對仲裁進行監督,但是政府對仲裁的監督應以準入監督、行為監督和退出監督為主要內容,而不應干涉仲裁在私法自治空間內的自由裁量。

仲裁法的改革創新應具有較強的開放性

仲裁法的改革創新應具有較強的開放性,關注不同仲裁糾紛的特征,并在制度層面發展創新改革舉措。

首先,支持仲裁機構“走出去”“引進來”,服務國家開放和發展戰略。國家亟須為仲裁機構“走出去”提供強有力的政策支持,增強中國仲裁機構的國際化綜合競爭力,進而為中國企業“走出去”提供仲裁制度支持。我國暫時僅允許境外仲裁機構按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設立業務機構的地域限制在自由貿易試驗區。這種地域范圍的限定似無必要,只有競爭充分,公信力才能逐漸提升。境外仲裁機構主客觀上是否來華設立業務機構的考慮因素是綜合性的,同時在現階段我國也不可能大規模引入境外仲裁機構,在審批權限上統一由國家司法行政部門把握即可。

其次,發揮中國仲裁在解決國際商事爭端中的作用,接納并支持我國仲裁委員會參與國際投資仲裁??紤]到我國現在既是發展中國家最大的資本輸入國,也是最大的資本輸出國,需要建立具有自身特色的最適合中國國情的投資爭端解決機制,在維護我國作為東道國的權益的同時,也為我國海外投資者及其投資提供有力的法律保護。采取國際仲裁等法律糾紛解決機制,不僅可以避免外國投資者所屬國將經濟糾紛政治化從而濫用外交保護權,同時也有助于優化自身發展軟環境,吸引外國資本流入以支持本國經濟社會發展。

最后,仲裁法在對待信息文明時代的仲裁發展面向上應具有開放性,體現市場精神和人文關懷。仲裁法修訂草案根據我國仲裁實踐的創新做法,為網絡仲裁提供了法律效力背書。目前,各國都在探索以不同的區塊鏈技術來加快對仲裁的應用,通過區塊鏈技術來直接核定、核實、確認電子證據,從而能夠對仲裁裁決的高效作出提供幫助。例如,人工智能從傳統的規則驅動到目前數據驅動的技術更新,仲裁領域應當及時吸納人工智能技術。

仲裁法的制度設置應具有適當的融通性

仲裁法的制度設置應對接《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國際通行仲裁規則,穩步擴大制度性開放,為中國涉外仲裁事業發展提供有力的制度供給。

首先,引入臨時仲裁制度,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特別仲裁”制度,增強我國涉外仲裁制度的融通性。臨時仲裁因其程序的彈性與其他爭議解決機制如調解呈現融合的特點,在國際商事領域尤其是海事領域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我國仲裁法未規定臨時仲裁,但司法實踐中該仲裁方式已經運用在自由貿易試驗區之中,用以解決內部企業相互之間的民商事爭議以及內部企業與沿線國企業之間的糾紛。須進一步明確適用主體和適用范圍,明確臨時仲裁裁決的國籍歸屬,確定臨時仲裁裁決的效力認定,明確臨時仲裁裁決的撤銷和執行等系列問題。

其次,摒棄仲裁機構本位做法,采納國際通行的“仲裁地”制度,完善仲裁司法管轄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首次出現“仲裁地”概念,但主要是認定仲裁地法作為仲裁協議效力的準據法。隨著境外仲裁機構來華設立辦事處,相關以中國大陸作為仲裁地的仲裁裁決將大量產生,其效力和司法保障需要得以正視。民事訴訟法已從仲裁機構本位轉向采用地域或領域標準,仲裁地對整個仲裁程序的推進十分重要,它甚至關涉當事人能否順利解決爭議。

最后,推進與國際通行規則相融通的中國特色仲裁制度配置,明確仲裁庭“自裁管轄權”,發揮仲裁的高效優勢。仲裁庭自裁管轄權原則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一方當事人通過法院冗長的訴訟程序來解決管轄權問題,從而拖延仲裁程序。我國仲裁法應取消仲裁委員會“家長式”的對仲裁管轄權的決定權,將之交還給仲裁庭,確立真正意義上的仲裁庭自裁管轄權原則。仲裁委員會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權的服務機構而非裁決機構,將管轄權異議交由仲裁機構判斷將迫使仲裁庭依賴仲裁機構。反之可以提升仲裁庭自主性和獨立性,進而強化其公正性。

(原文刊載于《政法論壇》2025年第1期)  

編輯:武卓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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