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房地產市場的發展和人民群眾對分時度假、以房養老需求的日益增長,住有所居的形式和內容都在發生著深刻的變化,居住權入典為規范多層次居住模式、滿足多元化居住需求提供了法律保障。
居住權入典是基于制度創設的功能考量
居住權是指為滿足生活需要而對他人住宅享有占有、使用權益的用益物權。
保障弱者生存權益、解決“居者有其屋”問題是居住權制度自誕生以來即擔負的價值使命,具有強烈的社會保障屬性。居住權通常為無償設立,在期限上并無法律規定限制,除以合同形式設立外,亦可以通過遺囑這一單方法律行為進行,有別于租賃權以有償合同形式設立且最長期限不得超過20年的規定,在保障居住權人生存權益方面具有租賃權無可替代的功能,彰顯了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理念和法律人文關懷。
居住權作為民法典新創設的一項物權,如果僅在審判程序中予以適用,而在執行程序中不予以相應的關注和足夠的保護,則居住權制度在實踐中無異于空中樓閣,涉及居住權的相關法律文書將淪為“一紙空文”,這顯然有悖于居住權制度設立的初衷和功能導向。進言之,居住權與租賃權在保障權利人占有、使用他人住宅、附屬設施方面具有類似的功能屬性,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已經明確規定,承租人請求在租賃期內阻止向受讓人移交占有被執行的不動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并占有使用該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同樣具有居住權益保障需求的居住權人,無論是出于對居住權制度創設的功能考量,還是基于對弱勢群體予以現實關懷之必要,在符合特定情形時亦應當賦予其請求執行法院在居住期內阻卻向他人移交占有已設定居住權之被執行人房屋的請求,在執行程序中對租賃權人和居住權人予以一視同仁的保護。
居住權入典契合生道執行的價值理念
生存權益是關系著自然人主體生命存續、發展的基本權益,包括衣食住行等方方面面,而居住權系為滿足特定群體居住需求的權利,顯然應納入生存權益的范疇。在執行相關司法解釋中,有多項規定體現了對生存權益的特別保護。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在執行程序中應當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用房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秷绦挟愖h復議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與上述內容異曲同工,要求在執行唯一住房時應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親屬按照當地廉租住房標準提供居住用房或參照當地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變價款中保留五至八年租金,給予相關主體一定條件和期限的居住權益保障?!秷绦挟愖h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基于對商品房消費者生存權這一更高位階權益的保護,賦予商品房消費者物權期待權,在符合一定條件時有權請求執行法院排除作為被執行人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普通金錢債權人以至抵押權人對其所購買且尚未過戶的房屋的執行,從制度層面給予商品房消費者類似于所有權人的法律地位。此外,《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實際上是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制度在民事執行領域的延伸,實現了實體法規則在程序法中的承接、延續,體現對生存權益保護一以貫之的價值追求,契合生道執行的價值理念。
居住權在功能上與租賃權相近
租賃權和用益物權系對住宅等執行標的享有的占有、使用權益,租賃權和用益物權人不能主張阻止對執行標的采取拍賣、變賣、以物抵債等涉及所有權轉讓的執行措施,但可以主張在權利設定的期限內不向受讓所有權的新權利主體交付執行標的的權利,即阻卻交付的權利。居住權是設定在他人住宅、附屬設施之上因滿足生活需要而占有、使用的權利,在功能上與租賃權相近,居住權入典法定化為滿足人們多元化的居住需求提供了法律保障。(徐梓程 彭婧)
編輯:邢國涵